联系我们Contact Us

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
专业律师团队,您值得信赖的法律顾问。
电话:025-83201078、83206978
邮箱:Winyoung2010@163.com
地址:江苏省南京市广州路37号江苏科技大厦27层2708室

扫描二维码关注微信公众号:

陈某1、陈某2股权转让纠纷案

【基本案情】 

一、2014年12月17日,朱某某、郑某某(甲方)与袁某某(乙方)签订《股权委托管理协议》,约定:朱某某占广发公司股权70%、郑某某占股权30%。甲方将股权委托给乙方管理,乙方并不实际享有股权。后各方按约将广发公司100%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。
二、同日,广发公司(甲方)同意朱某某、郑某某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徐某(乙方),双方签订《股权转让协议书》一份。后广发公司与徐某约定《股权转让协议书》中徐某享有的权利义务由新的受让人陈某1、陈某2受让,并签订《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》,朱某某、徐某签名,广发公司加盖公章确认。
三、2016年7月22日,袁某某与陈某1、陈某2签订《股权转让协议》各一份,约定袁某某所持有股权中的99%转让给陈某1、1%转让给陈某2,双方签名并加盖广发公司公章。后袁某某与陈某1、陈某2将广发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陈某1、陈某2名下。
四、郑某某向一审法院请求:1. 确认袁某某与陈某1、陈某2签订的《股权转让协议》无效。2. 判令《股权委托管理协议》解除;3. 判令撤销变更登记。一审法院支持了郑某某的诉讼请求。
五、陈某1、陈某2、朱某某不服,提起上诉请求:1. 撤销一审判决,确认《股权转让协议》有效;2. 二审法院认定《股权转让协议》无效、判令《股权委托管理协议》解除、确认郑某某享有广发公司30%股权。
 
【争议焦点】
本案争议的焦点是,名义股东未经实际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是否有效。
我们认为:《股权委托管理协议》并未明确授权袁某某可以对外处分广发公司的股权。因此,袁某某处分郑某某股权行为为无权处分。郑某某的股权被无权转让后,股权受让方陈某1、陈某2可以主张善意取得公司股权。
但是,陈某1、陈某2与袁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,明知朱某某、郑某某系实际出资人,对朱某某、袁某某是否有权转让郑某某广发公司股权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,难以认定陈某1、陈某2受让郑某某广发公司30%的股权系出于善意。因此,陈某1、陈某2受让广发公司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。
袁某某未经郑某某同意处分郑某某广发公司30%的股权,事后郑某某亦未予追认,且第三人陈某1、陈某2受让郑某某广发公司30%的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,故该30%股权转让无效。
【法院判决】
以下是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就“名义股东未经实际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是否有效”的详细论述:
关于名义股东未经实际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是否有效的问题。
首先,2014年12月17日,郑某某、朱某某与袁某某签订《股权委托管理协议》,约定将股权登记在袁某某名下,郑某某、朱某某为实际股东,袁某某为名义股东,并于2014年12月22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。《股权委托管理协议》并未明确授权袁某某可以对外处分广发公司的股权。名义股东袁某某未经实际股东郑某某同意,将郑某某广发公司的30%股权转让给陈某1、陈某2,并于2016年9月1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。因此,袁某某处分郑某某股权行为为无权处分。但《公司法》第32条第2、3款规定:“记载于名册的股东,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。股东姓名或名称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,不得对抗第三人。”本案中,实际股东郑某某、朱某某与名义股东袁某某签订的《股权委托管理协议》是合同关系,该协议只能约束签约的双方当事人,具有相对性,不能对抗第三人陈某1、陈某2。郑某某的股权被无权转让后,股权受让方陈某1、陈某2可以主张善意取得公司股权。
其次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>若干问题的规定(三)》第二十六条规定:“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、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,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,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,人民法院可以参照《物权法》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”。《物权法》第106条规定:“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,所有权人有权追回;除法律另有规定外,符合下列情形的,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:(一)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;(二)以合理的价格转让;(三)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,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。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,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。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,参照前两款规定。”本案中,袁某某与陈某1、陈某2签订《股权转让协议》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,实际出资人朱某某与股权受让人陈某1、陈某2签订了《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二》,该补充协议约定将广发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陈某1、陈某2,并对郑某某后续经营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,该补充协议并未有郑某某签名确认,陈某1、陈某2和朱某某在郑某某未知晓和到场的情况下,对郑某某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,侵害了郑某某的合法权利。袁某某处分广发公司股权后,由朱某某收取了陈某1、陈某2300万元的部分股权转让款,从中可知,陈某1、陈某2与袁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,明知朱某某、郑某某系实际出资人,对朱某某、袁某某是否有权转让郑某某广发公司股权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,难以认定陈某1、陈某2受让郑某某广发公司30%的股权系出于善意。因此,陈某1、陈某2受让广发公司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。
再次,上诉人陈某1、陈某2辩称袁某某的行为系表见代理,如前所述,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,股权受让人陈某1、陈某2可以善意取得主张股权转让有效,但上诉人陈某1、陈某2以袁某某的行为系表见代理,进而主张股权转让有效不符合规定。此外,陈某1、陈某2与袁某某交易时,知道袁某某为名义股东,实际股权人为朱某某、郑某某,故袁某某无权处分郑某某的股权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。
综上,袁某某未经郑某某同意处分郑某某广发公司30%的股权,事后郑某某亦未予追认,且第三人陈某1、陈某2受让郑某某广发公司30%的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,故该30%股权转让无效。”
 
【实务经验总结】
一、对于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来讲,显名股东或股权代持人因工商登记而拥有股权的所有权外观,容易出现其股权被持有人无权处分的风险,所以一般情况下避免采用股权代持;确有必要股权代持的,隐名股东需要对显名股东的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,比如在代持协议中增加持有人无权处分时的责任承担,防止其股权被无权处分,并由第三人善意取得。
二、对于受让人来讲,股权善意取得须同时满足转让人无权处分、受让人善意、合理价格买入、完成变更登记等要件,其中价格是否合理是容易评估判定的因素,因此一定要合理定价,不能贪图便宜,以不合理低价买入标的股权。善意的判断取决于受让人知情与否,知情即为恶意,不知情即为善意。
 
【相关法律规定】
《公司法》第三十二条 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,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。
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;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,应当办理变更登记。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,不得对抗第三人。
《物权法》第一百零六条 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,所有权人有权追回;除法律另有规定外,符合下列情形的,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:(一)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;(二)以合理的价格转让;
(三)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,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。
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,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。
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,参照前两款规定。
《合同法》第五十一条 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,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,该合同有效。
《民法典》第五百九十七条  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,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。
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若干问题的规定(三)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、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,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,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,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。
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,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